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
一、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其产生可追溯到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著名的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了“法则区别说”。他主张把法分为“人法”和“物法”,关于人的身份及行为能力的问题,依当事人的属人法,即“人法”;关于物权法律关系问题,依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法”。当时的物权主要指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地役权等不动产物权。至于动产物权,则是适用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二、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适用所有人住所地法的作法,一直延续至19世纪末。在此期间,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比较小,而且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所以有关动产物权问题的准据法适用所有人的住所地法。至于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从13世纪到目前,几乎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因为不动产标的物是固定于一个国家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所以不动产所有权及依附于它的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典权等适用其不动产所在地法一般不会有什么困难。
三、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业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日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的比重愈来愈占主导地位,出现动产所在地与动产所有人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因而,适用属人法发生困难。同时,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支配位于其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而都想将在其境内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置于本国的法律的控制之下。这样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新理论应运而生。
四、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了“动产三分”说,他把动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如旅行者随身携带的行李,运输途中的物品等,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故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第二类是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如摆设用的家具、图书、美术品等,这类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第三类是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萨维尼的“动产三分”说,将动产分为三类,按其能否确定所在地,提出了灵活的法律适用标准,由单纯的动产物权适用属人法过渡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其学说在理论上为物权不分动产与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奠定了基础。19世纪末叶,一些国家的立法便开始采用这一原则。此后,在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几乎都采用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
一些国际条约也在原则上主张对所有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如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公约第32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对上述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总之,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公认的国际私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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