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 71 号永安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邵卫国,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静,女, 30 岁, 汉族, 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6 号。
委托代理人沈克, 男,34 岁,汉族, 住上海市卢湾区南昌路 47 号。
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 18 号 2017 室。
法定代表人张逸林,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林, 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 司港口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2 年 10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 11 月 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3 年 3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沈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 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1 年 5 月 14 日,由港富实业有限公司 ( GFI CO., LTD. ) [ 下称港富公司 ] 向原告投保的第MCG/01-M0139080号保险单项下之货物一套 2250USRT冷冻机(装载于编号为 CBHU9200573框架集装箱内) ,运抵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9 箱区 51 号位。由于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导致 其驾驶的“沪 A50443”号集装箱卡车与前述集装箱猛烈碰撞造成严重货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收货 人上海华虹 NEC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虹公司)作出了 289,375 美元的保险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 289,375 美元及该款自 2001 年 11 月 15 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1、原告已无权向被告追偿。因其已依据运输合同向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下称中远公司) 行使了全额索赔的权利, 被告也以该事故责任人的名义一次性向中远公司做出了赔付。 既然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向中远公司进行全额索赔, 就等于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 2、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的保险赔付是一种无效行为。原告提供的保单约定,货物必须装在船舱下或 集装箱内, 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货物使用了框架集装箱裸装在舱面上, 且在日本经过了中转, 不仅使设备难以避免在吊装过程中的损坏及海风海水的侵蚀, 更主要的是投保人违反了保单的特别约定, 原告可以拒赔。 3、原告将货物推定全损及残值确定为 20,000 美元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货物的损坏情况无明确的结论 性意见。设备是因车辆调头碰擦而致损,不可能达到全损程度,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此也有反映。受损设备的 残值应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 不能凭原告和收货人协商。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0 年 12 月 28 日,涉案货物的买方华虹公司与卖方港富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虹公司向港富公司购买美国特灵公司生产的 TRANE 2250USRT 冷冻机组一套,包括两台冷冻机和相应配件,两台冷冻机的价值为 600,300 美元,配件价值为 29,700 美元,总价值为 630,000 美元。 2001 年 4 月 19 日,原告就前述货物向港富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MCG/01-M0139080 的海运货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港富公司,船名航次为“川河” 070WO,开航日期为 2001 年 4 月 20 日,航程为从美国西雅图港至中国上海港,保险金额为 693,000 美元的定值保险,险别为海洋货物运 输一切险、战争险,索赔支付地为中国上海,如发生货损,检验代理为华泰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 ,保险单还约定了保证货物装载在舱内或者集装箱内等其他条款。 2001 年 4 月 20 日,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 编号为 COSU250C63431指示提单, 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特灵公司,通知方为华虹公司, 承运船舶为“川河”轮,装货港为美国西雅图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货物分别装在三个集装箱内,两台冷冻机分别装在两个 20 英尺 框架集装箱内,相应配件装在一个 40 英尺集装箱内。同年 5 月 8 日,上述货物被运至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张华浜码头,卸入该码头堆场 19 箱区 51 位 61 号的位置。同月 14 日 0830 时左右,被告的驾驶员许国亮驾驶的车号为“沪 A50443”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 CBHU9200573的 20 英尺框架集装箱撞坏,箱内冷冻机受损,驾驶员许国亮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受损冷冻机的实际价值为 300,150 美元。 2001 年 5 月 14 日和 6 月 17 日,华虹公司分别向华泰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下称吴淞检验局) 申请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检验和鉴定;同年 6 月 8 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理部上海分部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希公司)也对受 损设备进行了检验。原告作为保险人与收货人华虹公司协商确定受损设备的残值为 20,000 美元。 2001 年 11 月 15 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华虹公司赔付了扣除残值后的受损设备价值 289,375 美元 ( 已扣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 3%免赔额 ) 并据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002 年 4 月 1 日,中远公司根据涉案提单的背面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条款向本案原告协商赔付了受损设备损失 39,662.64 美元,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向中远公司出具了“责任解 除书”,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中未将该款扣除。 2002 年7月2日,中远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 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39,662.64 美元,经双方协商后,本案被告向中远公司实际赔付了人民币 300,000 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赔付凭证和权益转让书、提单、买卖合同及发票、港口派出所的证 明等证据材料佐证,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就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院归纳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华虹公司的保险赔付是否适当。
原告认为: 其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华虹公司作出了实际赔付, 并据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依法可向被告进行索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提单、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付款证明、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以证明原告已作出 了实际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装在舱面,原告可据 此拒赔。
被告认为: 原告向华虹公司实际赔付的 289,375 美元是无效理赔行为。 涉案保险单约定货物必须装载在船舱下或集装箱内, 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设备使用了框架集装箱裸装在舱面上, 且在日本经过了中转, 这不仅使设备难以避免在吊装过程中的损坏及海风海水的侵蚀, 而且投保人直接违反了保单的约定, 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理赔。 至于原告考虑其与客户关系或其他原因作出了理赔, 也不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和涉案货物的积载图, 以证明货物装在承运船舶的舱面, 且在日本经过中转。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 但认为保单约定的是货物装在舱内或集装箱内,而货物确是装在集装箱内,并不违反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就此争议提供的证据,因对方 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并非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因代位求偿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其 诉讼地位相当于收货人华虹公司, 因此本案应主要审理原、 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 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等。保险合同应主要约束签约当事人,故在本案中对该保险合同只应作表面性审查, 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或原告并未明显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赔付即可, 被告不应也不能过分据此作为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相应证据,已可证明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也未能举 出反证证明该保险合同的违法性或其他无效的情况, 应认定合法有效, 且涉案损失亦因保险事故所致, 其保险赔付并无不当。 即使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装在舱面或经过日本中转, 但这均非致货物损坏的原因, 涉案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碰撞,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向承运人 主张权利并取得相应赔偿后, 是否仍可另以侵权诉因并引用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 其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且取得了部分赔偿, 并向承运人出具了“责任解除书”, 但这仅约束原告和中远公司, 并不意味着同时解除了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且原告从未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
被告认为: 原告已依据运输合同向中远公司全额行使 了索赔权利, 被告也以该次事故责任人的名义一次性向中远公司作出了赔偿,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既然选择了合同违约责任,且是全额索赔,即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2 年 4月 1 日,原告向中远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解除责任书”, 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中远公司 39,662.64 美元的赔款是对该次事故引起的所有索赔的全额和最终解决,并解除中远公司及其代理人和雇员因该次事故引起的所有责 任。以证明原告向中远公司的索赔是全额和最终解决,而非部分解决。 2、被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 其主要内容为中远公司向原告赔偿了 39,662.64 美元后再向被告追偿, 被告实际赔付了中远公司人民币 300,000 元。以证明被告已向中远公司作了一次性赔付, 应解除因此事故而产生的责任。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这并不影响其向被告再行追偿。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处理该案的基础是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据已查明的事实, 涉案设备遭受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 且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 被告依法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 原告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 并因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只取得了部分赔偿, 但其不足部分仍可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再行索赔。 因为这并不增加被告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已从承运人处获得的赔偿可在本案诉请中相应扣除,并不产生不当得利。至于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收据与解除责任 书”, 只能约束签约双方, 被告不能因原告为与中远公司达成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或其他对其不利的意思表示 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受损设备推定全损是否适当及确认残值 20,000 美元是否合理。
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与承运人配合以减少损失,向业内专家咨询国内修理厂家,但因该产品的特殊性和技术原因,目前国内尚无法对该产品进行检测和修理,只能返回生产厂商修理,而返修费用达 362,000 美元,更换新设备的费用亦达 312,000 美元,而受损设备的价值仅为 300,150 美元,修复费用超过货物 价值,则应推定全损。原告作为保险人,只要在 312,000 美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即为合理。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材 料有:
1、2001 年 6 月 17 日,华虹公司就涉案受损设备向吴淞检验局申请鉴定并由该局出具的鉴定 报告,其意见为:鉴于上述情况,本*局认为上述货物受损,系货物停放在码头白线内,被“沪 A50443”集装箱卡车撞击所致。 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用以证明受损设备系卡车碰撞所致, 如无检修条件可推定全损。
2、 2001 年 5 月 14 日,华虹公司就涉案受损设备向华泰公司申请检验并由该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试题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