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贸公司于2004年11月以更新采伐果树为由,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林业局未予答复。2005年5月22日,该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110亩果树更新,林业局同意其更新申请,并于同年5月30日决定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但没有结果。2005年10月15日,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公司又就上述申请事项向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采伐林木申请书,同时还填写了采伐林木申请表。同年11月16日,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上述材料,签署了同意颁发许可证的意见,11月22日向该公司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至此,农贸公司花了一年的时间才获得采伐许可。该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其要求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此案该如何处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福堂农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销售给金秋林业有限公司一批产品,含税价格500 000元。按合同约定,金秋林业有限公司应于2007年3月31日支付货款。由于金秋林业有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短期内不能支付货款。当日经与福堂农贸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以某公司股票抵偿债务。金秋林业有限公司该股票的账面价值为450 000元(假定该资产账面公允价值变动额为零),当日的公允价值430 000元。假定福堂农贸有限公司为该项应收账款提取了坏账准备45 000元。用于抵债的股票于当日即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福堂农贸有限公司将取得的股票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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