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21日(星期一)受理一起当天发生的死亡交通事故,当天勘查完现场,在调查此事故时,办案民警认为应当对此事故中的大货车做技术鉴定,于2月25日经该大队大队长批准,委托具备资格的某鉴定机构对此大货车做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于3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并于同日交给办案民警,办案民警于3月11日将此鉴定意见送达当事各方,于3月12日对此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并送达当事各方。
此办案民警上述做法不正确的地方有:
(1).委托鉴定批准程序不正确。因为该办案民警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应该是该大队的大队长批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2).办案民警送达鉴定意见的时限与事故认定的时限不正确。因为办案民警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而该办案民警在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时就做出了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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