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之间的关系?
(1)初次鉴定指第一次鉴定。
(2)补充鉴定:专门性问题经初次鉴定后、对其中个别问题,需要进行修订或补充,使原鉴定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或由原委托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人进行,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
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8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提供或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3)重新鉴定: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要高于原委托机构。
重新鉴定不考虑原鉴定意见,而是重新进行检验,重新分析认定,因此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条件
重新鉴定人应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检验意见不统一时,应将各种意见在鉴定文书中写明。
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职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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