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仲裁中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这就是开庭审理与局面审理相结合制度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法将开庭审理作为仲裁审理的基本形式,而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书面审理作为开庭审理形式的重要补充,这样,既可以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审理形式的选择权,同时,又可在双方当事人未对仲裁审理形式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保证仲裁的正常进行。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对此乙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开庭审理中,甲公司举出充分证据,乙公司败诉几成定局,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应如何处理?
仲裁庭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一般应经过以下阶段( )。
甲、乙因买卖货物发生合同纠纷,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乙提出双方签有仲裁协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该案件的下列处理方式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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