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水塘上游有一家集体造纸厂。该厂已经营近10年,污水一直排入水塘上游的河流。赵立国与余庆华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2009年5月,赵立国、余庆华二人向水塘投放虾苗2万尾。投放后赵、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造纸厂与其交涉。造纸厂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5000尾。厂方把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化验结论是虾苗死亡可能是被排出的废水毒死,但不能肯定。市环保部门对造纸厂排出废水的检验结果是该厂排出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赵、余二人与造纸厂之间关于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赵立国、余庆华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0日购买2万尾虾的发票,发票载明了单价及总金额;(2)原告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3)估算死虾5000尾的书面材料,原告及被告派到现场查看人员都在上面有签名;(4)赔偿费用一览表及计算方法;(5)李某的证言,证明在送检过程中商品检验处的检验员蔡某与厂方有过两次私下的接触。李某到庭作证后,被告造纸厂不同意赔偿,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商品检验处的化验报告;(2)市环保部门的检验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虾的死亡原因,法院指定由省级有关部门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如果被告提出的证据均真实,能否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某村造纸厂要扩建,由于需要利用河水进行生产,于是将厂址选在村东河流的上游处。该村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造纸厂产生的废气、废水可能影响到村里的农作物生产。造纸厂表示其排出的废水将通过专门铺设的管道流走,对废气的排放也将采取相关措施,决不影响该村的农作物生产。村委会获此保证后就未再深究,造纸厂遂在村东面建厂,同时铺设了两条排污管道,一条通向村东的小何,另一条通向另一河流。在一年多的生产过程中,造纸厂关闭了通向村东小河的排污管道,因此未对该村的农作物生产造成任何影响。2007年9月,该村发现造纸厂通向村东小河的管道发生漏水现象,遂通知该厂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造纸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修理。同年11月,由于一场大雨持续了4天之久,雨过天晴后,该村两口鱼塘里的鱼几乎全部死亡。经调查是排污管道漏出的废水被雨水冲入水塘,造成水塘污染,致鱼死亡。村委会要求造纸厂赔偿损失,造纸厂认为发生大雨是自然灾害,对这种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造纸厂可不予承担责任。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造纸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损害是由意外事件引起,但造纸厂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故不能免责。判决其对漏水的排污管理进行修理并对村委会进行赔偿。
问题:在这案例中,法律支持谁?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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