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题库 / [问答题]2003年7月,某县城关镇个体运输户刘某的答案

2003年7月,某县城关镇个体运输户刘某与县农业银行签订贷款23000元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某将自己已运营近一年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4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刘某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汽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2004年5月,刘某在运输中车翻货损,赔偿了损失方大笔资金,到2004年7月,刘某再无资金用以还贷。 县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刘某仍无力偿还贷款。于是,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刘某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汽车,并把它作价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申某,得款2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刘某认为县农业银行行长与申某有亲戚关系,汽车作价太低,这辆汽车能作价4万元,县农业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县农业银行予以拒绝,于是发生争执,刘某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有关部门,均认为该东风牌汽车作价太低,并查实该作价系由行长与申某一手操办。 问题: 1.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 2.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 3.县农行与申某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设刘某在将汽车抵押给县农行之前,于2002年6月已将该汽车出租给另一个运输个体户王某,后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将汽车拍卖给李某,那么王某与李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5.设刘某在将汽车抵押给县农行后,于2003年9月将汽车出租给王某,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将汽车拍卖给李某,那么王某与李某存有何种法律关系?王某所受损失由谁承担? 6.设刘某将汽车抵押给县农行后,又出质给周某,后在个体汽车修理户张某处修理该车时,因欠修理费被张某留置。那么,张某、周某、县农行的权利实现顺序为何?

问答题
2023-03-10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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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1.县农行有权变卖抵押物,这是抵押权人应有的权利。
2.县农行应与刘某协议作价该汽车,而不得擅自低价作价该汽车出卖给他人。
3.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县农行与申某恶意串通,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4.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王某和李某继续有效。
5.该租赁合同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抵押人刘某承担。
6.张某的留置权优先于县农行的抵押权受偿,周某的质权最后受偿。

试题解析
1、2、3.县农业银行有权变卖抵押物。县农业银行与刘某之间的贷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刘某以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在其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担保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我国法律中对于债权人如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有明确规定,所以,县农业银行自己变卖抵押物的行为也应是合法的。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换言之,抵押权人将抵押物折价以获得优先受偿的款项,应与抵押人协议为之,而不得单方擅自折价得款,更不得刻意压低价款而损害抵押人利益。
县农业银行与申某之间有关抵押车辆买卖的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县农业银行行长因与申某有亲戚关系,就不顾抵押人的利益,低价变卖抵押物,从而侵害了处于被动地位的刘某的利益。因此,法院应认定县农业银行与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4、5.《担保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66条则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根据以上两项条款的规定,故有第4、5问的答案。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本题之题干及设问中均未交待刘某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书面告知承租人王某该财产已抵押的信息。考生应据此推断刘某未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已经设定抵押的义务,而不能推断命题人对刘某履行该告知义务与否交待不详,据此作出分别两种不同情形的回答。换句话说,考生在作答案例分析题时,应充分利用题干及设问中已经交待的信息,而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凭空想象或添加某些信息,或对命题人已经交待的信息作出相反的推断。
6.《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据此,同一财产并存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时,留置权最先受偿,抵押权次之,质权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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