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 (1)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女,19××年×月×日出生,同族.无业.住××市××区××门外。 (2)原审判决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中国名牌产品标识只能使用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根据辛××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辛××在管理公司处购买首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牌首饰玉石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镶钻石首饰并非玉石类产品,也非中国名牌产品。而管理公司将中国名牌产品扩大使用在钻石首饰中,造成辛××对所购首饰获得的称号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管理公司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因此,辛××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年12月判决: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辛××货款12154元,并赔偿12154元。二、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牌AU750钻石情侣戒1对、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耳饰1对退还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二审查明事实 20××年×月×日,辛××到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晨曦分公司[即管理公司×分店]×专柜以二折优惠价购买了××牌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男戒及AU750钻石女戒(情侣戒指)各1只、AU750钻石耳钉1对。各首饰上均配有相应价签,价签正面载明的内容为:品牌、外观、石重及价格,价签背面载明的内容为:相应鉴定证书编号。其中价签所显示的该四种商品的品牌均为×,价格分别为:31458元、15081元、6761元、7470元,经计算总价为60770元。在管理公司×分店的四张顾客联中均载明商品名称为:×优惠,载明的价格分别为:6292元、3016元、1352元、1494元,经计算总价为12154元。在各商品价签背面所标注的证书编号,与该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一致。另查,在涉诉商品的价签正面均印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而××牌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为其玉石饰品,钻石饰品并非玉石饰品范畴。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市××区××门外。
上诉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年×月,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年×月×日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分店以二折的优惠价格购买××牌钻戒、耳钉类贵金属镶嵌首饰。买回后在相关网站得知××牌首饰中的玉石制品获得中国名牌称号,但钻戒及耳钉未获该称号。管理公司在出售时宣称所购商品是中国名牌且在商品的商标上标注了中国名牌的特殊标志,其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12154元,并赔偿一倍货款12l54元。管理公司辩称:公司销售的商品价签上没有标注中国名牌,因此不同意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国名牌产品标识只能使用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根据辛××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辛××在管理公司处购买首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牌首饰玉石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镶钻石首饰并非玉石类产品.也非中国名牌产品。而管理公司将中国名牌产品扩大使用在钻石首饰中,造成辛××对所购首饰获得的称号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管理公司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因此,辛××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年12月判决: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辛××货款12154元,并赔偿12154元。二、辛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购买的××牌AU750钻石情侣戒1对、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耳饰1对退还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管理公司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辛××到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晨曦分公司[即管理公司×分店]×专柜以二折优惠价购买了××牌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男戒及AU750钻石女戒(情侣戒指)各1只、AU750钻石耳钉1对。各首饰上均配有相应价签,价签正面栽明的内容为:品牌、外观、石重及价格,价鉴背面载明的内容为:相应鉴定证书编号。其中价签所显示的该四种商品的品牌均为×,价格分别为:31458元、15081元、6761元、7470元,经计算总价为60770元。在管理公司×分店的四张顾客联中均载明商品名称为:×优惠,载明的价格分别为:6292元、3016元、1352元、1494元,经计算总价为12154元。在各商品价签背面所标注的证书编号,与该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一致。
另查,在涉诉商品的价签正面均印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而××牌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为其玉石饰品,钻石饰品并非玉石饰品范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管理公司×分店顾客联、价签、鉴定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本案中,管理公司×分店在其销售的×镶嵌钻石首饰中使用了中国名牌产品标识,而×相应商品并未取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故,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对商品的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
利,而且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致使消费者所作出的选择并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此,管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过错,致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作出错误的选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管理公司的不当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虽然管理公司在上诉过程中主张辛××所持有的钻戒、耳钉并非管理公司所售,商品上的价签也非管理公司所制。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分析,四张管理公司×分店的顾客联中载明商品名称均为×优惠,各自载明的价格分别为涉诉四件商品价签中所显示价格的20%(即二折价格),故此可以说明涉诉商品确为管理公司×分店以二折的优惠价格出售。对于价签真实性一节,因价签背面的证书编号与相应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相一致,且管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此,对于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院印)
20××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市××区××门外。
上诉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年×月,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年×月×日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分店以二折的优惠价格购买××牌钻戒、耳钉类贵金属镶嵌首饰。买回后在相关网站得知××牌首饰中的玉石制品获得中国名牌称号,但钻戒及耳钉未获该称号。管理公司在出售时宣称所购商品是中国名牌且在商品的商标上标注了中国名牌的特殊标志,其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12154元,并赔偿一倍货款12l54元。管理公司辩称:公司销售的商品价签上没有标注中国名牌,因此不同意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国名牌产品标识只能使用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根据辛××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辛××在管理公司处购买首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牌首饰玉石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镶钻石首饰并非玉石类产品.也非中国名牌产品。而管理公司将中国名牌产品扩大使用在钻石首饰中,造成辛××对所购首饰获得的称号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管理公司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因此,辛××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年12月判决: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辛××货款12154元,并赔偿12154元。二、辛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购买的××牌AU750钻石情侣戒1对、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耳饰1对退还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管理公司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辛××到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晨曦分公司[即管理公司×分店]×专柜以二折优惠价购买了××牌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男戒及AU750钻石女戒(情侣戒指)各1只、AU750钻石耳钉1对。各首饰上均配有相应价签,价签正面栽明的内容为:品牌、外观、石重及价格,价鉴背面载明的内容为:相应鉴定证书编号。其中价签所显示的该四种商品的品牌均为×,价格分别为:31458元、15081元、6761元、7470元,经计算总价为60770元。在管理公司×分店的四张顾客联中均载明商品名称为:×优惠,载明的价格分别为:6292元、3016元、1352元、1494元,经计算总价为12154元。在各商品价签背面所标注的证书编号,与该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一致。
另查,在涉诉商品的价签正面均印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而××牌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为其玉石饰品,钻石饰品并非玉石饰品范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管理公司×分店顾客联、价签、鉴定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本案中,管理公司×分店在其销售的×镶嵌钻石首饰中使用了中国名牌产品标识,而×相应商品并未取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故,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对商品的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
利,而且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致使消费者所作出的选择并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此,管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过错,致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作出错误的选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管理公司的不当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虽然管理公司在上诉过程中主张辛××所持有的钻戒、耳钉并非管理公司所售,商品上的价签也非管理公司所制。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分析,四张管理公司×分店的顾客联中载明商品名称均为×优惠,各自载明的价格分别为涉诉四件商品价签中所显示价格的20%(即二折价格),故此可以说明涉诉商品确为管理公司×分店以二折的优惠价格出售。对于价签真实性一节,因价签背面的证书编号与相应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相一致,且管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此,对于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院印)
20××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免费的网站请分享给朋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