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合伙开办了一家美容馆,向丙借了20万块钱作为运营资金,丁对甲、乙的借款作了保证,但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甲、乙由于美容馆经营不善而迟迟未还丙欠款。丙多次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甲、乙和丁。在法庭辩论时,甲对借款表示承认,并恳求减少利息数额。乙则表示该债务已因丙的免除而消灭,并出示了丙同意免除债务的信件。丁因为有事没有到庭。参照案情,以下说法错误的有:()
A、甲的承认行为只对其个人有效
B、乙的抗辩行为对全体有效
C、乙的抗辩行为只对甲有效,对没有到场的丁无效
D、乙的抗辩行为对甲、丁有效,因为该行为对甲、丁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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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试题解析
本题考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丁对甲、乙之间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在丙索要欠款一案中,甲、乙、丁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问题上采取"承认原则"而非"有利原则",乙的抗辩行为即使有利于被告全体,也必须征得甲、丁的同意才能对他们生效。因此A、B、C、D四项均有错误,符合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