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凌晨5时,某边防战士庄某因欠钱太多,无颜面对即将来队看望他的父母,便乘站岗之机携带执勤用的81式半自动步枪一支和私藏的21发子弹逃离连队,进入他国境内,后来在企图越境回国时被邻国边防人员抓获。经过交涉,他国将其本人及枪、弹一并交还我方。
本题考查偷越国(边)境罪和盗窃武器装备罪的具体适用情形。本案的庄某已经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和盗窃武器装备罪两罪。逃离部队的行为按《刑法》本应当定逃离部队罪。但是,由于他逃到了境外,并造成了不良后果,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就不宜按逃离部队罪认定,而应当按照《刑法》第322条的偷越国(边)境罪认定。胡某逃离部队时擅自将站岗执勤用的枪支带走,使枪弹所有权转由其本人非法控制,实际上是采取了不被人发现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将其当做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对待。根据2002年10月3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由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1条的解释,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装备的行为。因此,胡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盗窃武器装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武器装备罪。鉴于胡某的行为构成独立的两罪,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按偷越国(边)境罪和盗窃武器装备罪数罪并罚。所谓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国家、国防事务以及其他军事事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显然,本案中的胡某并不属于此类情况。况且,依《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分析,胡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军人叛逃罪确定的7种情形之一,不应以军人叛逃罪认定。
免费的网站请分享给朋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