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股份有限公司是深交所的一家上市公司(以下称A公司)。2008年10月间,A公司开始在上交所购买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的股票,至同年12月15日,已经持有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4.96%。次日,A公司再次买进B公司股票1000多万股,持有了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6.8%。当日收市后,A公司即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报告了持有B公司股票的情况,并通知了B公司,进行了公告。A公司在公告中还称,不排除进一步增持B公司股份,达到控股B公司的目标。B公司董事会对A公司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合法性提出强烈的质疑,并声称将采取反收购措施,包括大量买进本公司股票,抬高其价位,以便大幅提高B公司的收购成本,使之望而却步。
(1)A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对B公司进行收购。B公司不可以采取其所称的反收购措施,因为我国《公司法》对股票交易的限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只有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情况除外。B公司不属于减少注册资本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情况,其所称的反收购措施无法律依据。
(2)A公司没有遵守持股披露原则。因为《证券法》规定,当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3日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在此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按前述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在报告期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也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当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数额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B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B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A公司依照规定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A证券公司发行普通股1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每股发行价格为3元。根据约定,股票发行成功后,甲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发行收入的2%向A证券公司支付发行费。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股票发行成功后,甲股份有限公司记入“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应为(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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