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注册会计师甲、乙、丙三人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1)甲、丙分别以现金300万元和50万元出资,乙以一套房屋出资,作价200万元,作出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盈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
(3)甲负责执行合伙事务。
2011年2月,乙拟将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A。丙表示同意,甲则对乙拟转让的财产份客主张优先购买权,乙以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优先购买权为由予以拒绝。
2011年3月,丙在为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因重在过失给B公司造成300万元损失。该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全部财产价值250万元,其中,乙用于出资的房屋变现价值为230万元。
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将全部财产用于赔偿B公司后,要求丙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赔偿金。丙则认为,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亏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自己不应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乙认为其对此债务只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其出资的房屋已经升值,目前变现价值为230万元,故丙应退还其30万元。
2011年5月,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的业务量下降,甲提出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地点迁至上海。在合伙人会议上,乙对此表示赞同,丙则反对。甲、乙认为,其二人人数及所持出资额均超过半数,且合伙协议对此无特别约定,于是作出迁址决议。
要求:
(1)甲享有优先权。根据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无权要求。根据规定,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3)丙应当承担。根据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4)决议无效。根据规定,改变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甲公司2010年度的财务报告于2011年4月30日批准对外报出。有关资料如下:
(1)2010年12月1日,乙公司收到法院通知,甲公司状告乙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试销的新产品中采用了甲公司的专利技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该项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赔偿损失200万元,甲公司2010年12月31日,如果根据有关分析、测试情况及法律顾问的意见,认为新产品很可能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乙公司估计败诉的可能性为60%,胜诉的可能性为40%;如败诉,赔偿金额估计在150-225万元之间,并需要支付诉讼费用3万元(假定此事项中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用,甲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垫付诉讼费)。此外乙公司通过测试情况认为该新产品的主要技术部分是委托丙公司开发的,经与丙公司反复协商,乙公司基本确定可以从丙公司获得赔偿75万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诉讼尚处在审理当中。
(2)2011年2月15日,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172.5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再上诉。
(3)2011年2月16日,乙公司支付对甲公司的赔偿款和法院诉讼费用。
(4)2011年3月17日,乙公司从丙公司获得赔偿75万元。
要求:
(1)根据资料判断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是否应确认资产,是否应对或有事项进行披露,若需披露,简要介绍应披露的内容。
(2)编制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3)根据资料判断2010年12月31日乙公司是否应确认资产和负债,是否应对或有事项进行披露,若需披露,简要介绍应披露的内容。
(4)2011年3月17日,乙公司从丙公司获得赔偿75万元。
上海市的张某与甲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于2010年4月1日在北京市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4月10日,张某被甲公司派往深圳市负责销售工作。张某与甲公司出现劳动争议,拟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张某可以选择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
1998年3月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合资企业)的委托,对该企业1997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为其出具《审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指派的注册会计师进驻合资企业之后,了解到以下情况。
(1)合资企业系由香港的甲公司与内地的乙公司共同出资并于1996年9月30日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合资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规定:
(1)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其中:甲公司出资1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公司出资9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2)甲公司以收购乙公司所属一家全资子公司(下称“丙企业”)的资产折合60万美元,另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美元和货币资金20万美元出资;乙公司以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折合80万美元和货币资金10万美元出资。(3)合资各方认缴的出资分二期进行,即自合资企业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合资各方必须将除货币资金之外的其他出资投入合资企业;其余的货币资金则应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缴付完毕。(4)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5)合资企业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公司委派3名,乙公司委派2名。合资企业的董事长由甲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乙公司委派;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合资合同的同时,亦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该协议规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所属丙企业的资产,并将该资产作为其出资投入合资企业;收购价款总额为60万美元,甲公司自合资企业正式注册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乙公司支付36万美元,其余24万美元在1年内付清。该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过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
(2)合资企业成立之后,合资各方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在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时,甲公司则由乙公司作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美元缴付了出资;乙公司则由其母公司作担保向银行贷款10万美元缴付了出资。甲公司依照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于1996年12月28日向乙公司支付36万美元,其余收购价款尚未支付。
(3)在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按照合资合同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甲公司在合资企业中行使决策权。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合资企业税后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60万元。
(4)1998年2月,甲公司受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影响,经营发生困难,遂向乙公司提出将其在合资企业所持股份转让给美国的丁公司,乙公司已表示同意。
要求:
2010年1月,注册会计师甲、乙、丙三人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1)甲、丙分别以现金300万元和50万元出资,乙以一套房屋出资,作价200万元,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盈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
(3)甲负责执行合伙事务。
2011年2月,乙拟将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A。丙表示同意,甲则对乙拟转让的财产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乙以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优先购买权为由予以拒绝。
2011年3月,丙在为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因重大过失给B公司造成300万元损失。该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全部财产价值250万元,其中,乙用于出资的房屋变现价值为230万元。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将全部财产用于赔偿8公司后,要求丙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赔偿金。丙则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亏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自己不应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乙认为其对此债务只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其出资的房屋已经升值,目前变现价值为230万元,故丙应退还其30万元。
2011年5月,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的业务量下降,甲提出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地点迁至上海。在合伙人会议上,乙对此表示赞同,丙则反对。甲、乙认为,其二人人数及所持出资额均超过半数,且合伙协议对此无特别约定,于是作出迁址决议。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计算题:
甲公司为对其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2010年财务报告于2011年3月31日批准报出,所得税汇算清缴日为2011年4月30日;甲公司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1)2010年10月20日,甲公司被乙公司提起诉讼。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代理律师认为甲公司很可能败诉并需要赔偿乙公司600万元。
(2)2011年3月7日,经法院判决甲公司需要偿付乙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甲公司未上诉并支付了相关赔偿款。
(3)甲公司2010年实现的会计利润为2000万元且已经对所得税进行了计算,无其他调整事项。税法规定,该项损失在预计时不允许税前扣除,在实际发生时可以于税前扣除。要求:
(1)编制甲公司因诉讼事项于2010年12月31日的会计分录;计算2010年度的所得税费用并编制相关会计分录。
(2)编制甲公司因诉讼事项于2011年3月7日的会计分录。
(3)填列甲公司对2010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相关项目的调整数(调增用“+”,调减用“-”)。
(答案中的金额单位用万元表示,计算结果保留两位小数)
2010年1月,注册会计师甲、乙、丙三人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1)甲、丙分别以现金300万元和50万元出资,乙以一套房屋出资,作价200万元,作出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盈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
(3)甲负责执行合伙事务。
2011年2月,乙拟将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A。丙表示同意,甲则对乙拟转让的财产份客主张优先购买权,乙以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优先购买权为由予以拒绝。
2011年3月,丙在为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因重在过失给B公司造成300万元损失。该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全部财产价值250万元,其中,乙用于出资的房屋变现价值为230万元。
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将全部财产用于赔偿B公司后,要求丙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赔偿金。丙则认为,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亏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自己不应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乙认为其对此债务只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其出资的房屋已经升值,目前变现价值为230万元,故丙应退还其30万元。
2011年5月,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的业务量下降,甲提出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地点迁至上海。在合伙人会议上,乙对此表示赞同,丙则反对。甲、乙认为,其二人人数及所持出资额均超过半数,且合伙协议对此无特别约定,于是作出迁址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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