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药店向顾客王某推荐一款价格低廉的名牌护肤用品,王某对该产品的低价表示疑虑,药店解释为店庆优惠。王某买回使用后,面部出现红肿、瘙痒。经质监部门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名牌产品,王某向该药品索赔,药店称系王某个人体质问题,拒绝赔付。甲药店销售假冒名牌产品的行为属于()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不实手段对自己的商品、服务做虚假表示、说明或者承诺,或者不当利用不同类别的商业标识制造市场混淆,使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②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④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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