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1)首先回答国际惯例的概念、表现形式和特点。
(2)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国际惯例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
(3)关于上述规定中的“国际惯例”的理解,即是指冲突法上的惯例还是实体法上的惯例,学者们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国际惯例仅指实体法上的惯例;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括冲突法上的惯例和实体法上的惯例;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国际惯例是指冲突法上的惯例,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国际惯例只实体法上的国际惯例。
(4)我们认为,应从广义上来理解我国立法中国际惯例的含义,因此,无论是冲突法、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存在一些国际惯例,上述第一、第三种观点有失偏颇,上述两部立法中的国际惯例均应理解为既包括冲突法上的惯例也包括实体法上的惯例。
(5)适用国际惯例是应特别注意的事,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明确规定,使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如有违反,即不得适用。这是我国所特有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不必在立法中作此限制,因此可以合理推断适用国际惯例不会违背一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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