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中共党员,某局结算中心副主任。2010年1月,王某为筹备该局春节晚会,用公款到某商场购买奖品,共计人民币9180元。时值商场举行“满100元返50元券”的促销活动,王某获得返还的消费券4550元,用其中4000元为自己购买了一台数码相机,剩余消费券购买了一些食品用于晚会。
(1)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
(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受贿与贪污主要看消费券的性质是回扣,还是公款采购商品的原物(货币)的孳息或原物产生的收益物,即王某用于购买数码相机的消费券,是受贿所得,还是贪污所得。促销活动中的返券带有明显的公开性,与账外暗中给予的回扣有明显的差别。回扣往往是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返还给买方经办人的财物,是账外暗中操作的。如果王某是在商场未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通过账外暗中的方式收受商场的回扣,即便是消费券,也是受贿行为。本案中,王某是在商场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所得的消费券,所以消费券应当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
2007年2月1日,家住青岛市的王某第一次工作就与上海市的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日工资5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且王某不得要求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安排王某在南京市的服装加工厂上班,另查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甲公司自2008年5月开始拖欠王某工资。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安排王某加班,亦未支付加班费。2009年8月1日,王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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