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某市沂中区药栓所主任刘某将某县无证非法经营的个体药贩李某以该县药材站推销员的名义,介绍给沂中区人民医院药材科徐某,沂中区人民医院未对李某仔细考察,即由徐某作了进药计划,于1998年12月先后两次从他某处购进假劣药品2万余元。事后,沂中区卫生局认为沂中区人民医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0条、第30条、条34条,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29条、第32条和第56条第5款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查出的假劣药品依法没收。 (2)没收销售假劣药品违法所得人民币7065元。 (3)徐某是本案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9000元。 徐某对沂中区卫生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卫生局对其作出的第三项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能否适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的规定?
李某因占道经营被某市执法局罚款。2004年4月13日,执法局派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李某家中,李某拒绝签收,工作人员将决定书带回。5月23日,执法局再次派员并邀请当地居委会干部黄某,又将决定书送到李某家,李某仍拒绝签收,于是工作人员将决定书依法留置在李某家中。同年7月5日,李某因不服罚款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8月22日,市政府以李某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复议终止的决定。
李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应当向某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免费的网站请分享给朋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