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业因业务扩展,临时租用一套设备用于生产,由于该设备不属于甲企业,因此甲企业对该设备没有保险利益,不能对其进行投保。
201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向乙购入价值800万元的二手机器设备,按照合同约定,12月5日乙向甲发货,甲承诺5个月后付款,该买卖合同中没有订立所有权保留性质的条款。由于乙还需要该机器设备生产最后一批商品,因此甲乙又在合同中约定,该设备自12月5日时仍由乙暂时占用一段时间,于12月15日交付给甲。
2011年12月15日,乙向甲按时交付设备后,甲又将购入的该设备作为固定资产于2012年1月22日为甲欠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于1月24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限2年。
甲企业为及时筹集所需的生产经营资金,2月20日又将该用于抵押的设备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丙公司,该转让合同签订时甲忘了通知银行,也未将转让的设备已用于抵押的情况告诉丙。
为了节约运输成本,甲企业准备建造一条输油管线,途中需要经过A村的一片耕地,甲企业与当地的村委会签订了一项合同,约定输油管线从该片耕地下面通过,甲企业给予A村集体适当的补偿,该合同于3月1日签订,施工当天,遭到了村民郭某的阻拦,经查,郭某是该片耕地的承包人,随后双方发生了纠纷,村委会认为土地虽然由郭某承包,但仍属于集体所有,与甲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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