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救火英雄,被某市授予荣誉称号。乙出版社与甲约定由甲口述、乙出版社派丙执笔,为甲出版自传体《我的一生》。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对于《我的一生》的著作权,正确的是:()。
法院受理甲出版社、乙报社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乙赔偿甲10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乙交付10万元,但未按期赔礼道歉,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甲、乙自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乙免于赔礼道歉,但另付甲一万元。关于法院的做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中国学者甲早年的许多讲话稿,由其学生李某整理后按时间顺序编成《夜话》一书,于1948年出版,此后多次再版,作者署名均为甲。李某1960年去世,而甲也于1988年去世。甲的儿子乙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2012年,乙在北京一书店发现,A出版社当年出版的《甲思想录》一书编者署名为张某。该书全部内容由甲的100篇文章组成,其中63篇取自《夜话》,其余作品取自甲的其他作品。乙之前对此毫不知情,所以认为张某和A出版社侵犯了其权益,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诉称:张某与A出版社在编纂出版《甲思想录》一书时,事先未取得其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且该书的编选严重破坏了《夜话》的完整性。因此,张某与A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他的著作权权利。
张某辩称:他对甲的作品进行过长期研究,为了将甲的主要成果及其研究过程清晰地展现出来,让公众更深刻地认识甲对中国学术界的贡献,才从包括《夜话》在内的甲的众多作品中精心选择了这100篇文章,按照甲进行理论研究的各个方面组合编排成《甲思想录》。他为此付出了大量创造性劳动,当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夜话》的整理者李某去世已久,故这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乙虽然是甲的儿子,但没有证据可证明乙参与了甲的创作并分享其著作权。所以,《甲思想录》的编纂出版并未侵犯乙的著作权权利。
A出版社辩称:《甲思想录》一书的出版工作是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和出版行政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的。出版社与张某就出版该书所订立的出版合同明确约定,张某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侵权,张某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因此,出版社对《甲思想录》一书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甲思想录》一书的出版侵犯了乙作为甲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张某和A出版社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学者甲早年的许多讲话稿,由其学生李某整理后按时间顺序编成《夜话》一书,于1948年出版,此后多次再版,作者署名均为甲。李某1960年去世,而甲也于1988年去世。甲的儿子乙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2012年,乙在北京一书店发现,A出版社当年出版的《甲思想录》一书编者署名为张某。该书全部内容由甲的100篇文章组成,其中63篇取自《夜话》,其余作品取自甲的其他作品。乙之前对此毫不知情,所以认为张某和A出版社侵犯了其权益,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诉称:张某与A出版社在编纂出版《甲思想录》一书时,事先未取得其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且该书的编选严重破坏了《夜话》的完整性。因此,张某与A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他的著作权权利。
张某辩称:他对甲的作品进行过长期研究,为了将甲的主要成果及其研究过程清晰地展现出来,让公众更深刻地认识甲对中国学术界的贡献,才从包括《夜话》在内的甲的众多作品中精心选择了这100篇文章,按照甲进行理论研究的各个方面组合编排成《甲思想录》。他为此付出了大量创造性劳动,当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夜话》的整理者李某去世已久,故这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乙虽然是甲的儿子,但没有证据可证明乙参与了甲的创作并分享其著作权。所以,《甲思想录》的编纂出版并未侵犯乙的著作权权利。
A出版社辩称:《甲思想录》一书的出版工作是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和出版行政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的。出版社与张某就出版该书所订立的出版合同明确约定,张某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侵权,张某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因此,出版社对《甲思想录》一书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甲思想录》一书的出版侵犯了乙作为甲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张某和A出版社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赵武编写了书稿《第三帝国揭秘》。2009年1月,赵武与甲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武授予甲出版社在全球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第三帝国揭秘》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为期10年。甲出版社按该书的实际销售量向赵武支付版税,版税率为8%;首次和第二次支付时的计付方式按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但不预付版税。
2009年11月,甲出版社出版了《第三帝国揭秘》。该书为大32开本,每个页面排29行,每行排30字;正文部分共347面,还有出版前言2面、目录2面。版本记录页标明的相关数据为:字数308千字,印数5200册,定价25元。
2009年年底,《第三帝国揭秘》共销售了850册。2010年6月,甲出版社重印《第三帝国揭秘》6000册,当年共销售8750册。2011年10月,甲出版社又重印《第三帝国揭秘》5500册,当年共销售6520册。
甲出版社每次支付版税时,都向赵武详细说明税前版税金额(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数据计算的应付金额)、按国家规定代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实际支付的税后版税金额。赵武对甲出版社的做法表示满意,因此双方的合作一直顺利。
2012年10月,甲出版社打算出版《第三帝国揭秘》的网络版。经商洽,赵武应甲出版社的要求当场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对原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和传播,赵武将《第三帝国揭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甲出版社独家使用;甲出版社按照原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赵武支付版税。
甲出版社准备推出《第三帝国揭秘》网络版时,该社的编辑发现,乙文化传播公司已经将《第三帝国揭秘》的电子版收录入该公司制作的"电子图书集成"在互联网上传播,供乙公司的用户有偿浏览或者下载。
甲出版社认为乙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乙公司出示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和2011年3月赵武与乙公司签订的个人作品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赵武将全部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乙公司使用,为期10年。因此,乙公司不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还要求甲出版社停止以任何形式发行涉案作品。
赵武编写了书稿《第三帝国揭秘》。2009年1月,赵武与甲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武授予甲出版社在全球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第三帝国揭秘》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为期10年。甲出版社按该书的实际销售量向赵武支付版税,版税率为8%;首次和第二次支付时的计付方式按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但不预付版税。
2009年11月,甲出版社出版了《第三帝国揭秘》。该书为大32开本,每个页面排29行,每行排30字;正文部分共347面,还有出版前言2面、目录2面。版本记录页标明的相关数据为:字数308千字,印数5200册,定价25元。
2009年年底,《第三帝国揭秘》共销售了850册。2010年6月,甲出版社重印《第三帝国揭秘》6000册,当年共销售8750册。2011年10月,甲出版社又重印《第三帝国揭秘》5500册,当年共销售6520册。
甲出版社每次支付版税时,都向赵武详细说明税前版税金额(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数据计算的应付金额)、按国家规定代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实际支付的税后版税金额。赵武对甲出版社的做法表示满意,因此双方的合作一直顺利。
2012年10月,甲出版社打算出版《第三帝国揭秘》的网络版。经商洽,赵武应甲出版社的要求当场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对原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和传播,赵武将《第三帝国揭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甲出版社独家使用;甲出版社按照原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赵武支付版税。
甲出版社准备推出《第三帝国揭秘》网络版时,该社的编辑发现,乙文化传播公司已经将《第三帝国揭秘》的电子版收录入该公司制作的"电子图书集成"在互联网上传播,供乙公司的用户有偿浏览或者下载。
甲出版社认为乙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乙公司出示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和2011年3月赵武与乙公司签订的个人作品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赵武将全部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乙公司使用,为期10年。因此,乙公司不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还要求甲出版社停止以任何形式发行涉案作品。
时尚类月刊《流行都市》由甲出版社主办。2008年1月,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乙公司打算开拓利用时尚类期刊经营广告的新途径。经协商,乙公司与甲出版社达成合作协议:甲出版社每年安排出版4期《流行都市》增刊,由乙公司提供稿件;甲出版社须对全部稿件进行审阅并作必要的编辑加工;乙公司负责增刊的印制和出版社自办发行范围以外的发行事务,并承担所需的相应费用;乙公司付给甲出版社编录费和管理费,标准为每期4万元。
协议书签订后,乙公司招聘3名应届大学毕业生组成合作部,负责组织稿件并设计版面。2008年3月初,乙公司把图文已经组版的电子文件送交甲出版社。收到乙公司送交的电子文件后,《流行都市》编辑部的一名编辑抓紧时间进行审阅并作了必要的编辑加工,编辑部主任翻阅复核初审编辑的修改之处后即提交甲出版社总编辑签发,随后到本社出版科开具印刷委托书,交乙公司具体安排印制。2008年3月底,第1期增刊印制完毕。这些增刊除按协议约定交甲出版社一部分外,其余均由乙公司安排发行。
增刊在面封上以80级字印制当期主题“都市之春”,在其下方以40级字印刊名“流行都市”,用22级字标明“2008年增刊1”字样;登载的内容均为介绍大都市年轻白领各种生活爱好的文章和图片,并插入许多与主题相关的广告;为适应广告的登载,增刊的开本比正刊稍大,页面数也比正刊多。
但是,增刊出版不久,该省新闻出版局认定甲出版社与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属于买卖刊号行为,并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
时尚类月刊《流行都市》由甲出版社主办。2008年1月,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乙公司打算开拓利用时尚类期刊经营广告的新途径。经协商,乙公司与甲出版社达成合作协议:甲出版社每年安排出版4期《流行都市》增刊,由乙公司提供稿件;甲出版社须对全部稿件进行审阅并作必要的编辑加工;乙公司负责增刊的印制和出版社自办发行范围以外的发行事务,并承担所需的相应费用;乙公司付给甲出版社编录费和管理费,标准为每期4万元。
协议书签订后,乙公司招聘3名应届大学毕业生组成合作部,负责组织稿件并设计版面。2008年3月初,乙公司把图文已经组版的电子文件送交甲出版社。收到乙公司送交的电子文件后,《流行都市》编辑部的一名编辑抓紧时间进行审阅并作了必要的编辑加工,编辑部主任翻阅复核初审编辑的修改之处后即提交甲出版社总编辑签发,随后到本社出版科开具印刷委托书,交乙公司具体安排印制。2008年3月底,第1期增刊印制完毕。这些增刊除按协议约定交甲出版社一部分外,其余均由乙公司安排发行。
增刊在面封上以80级字印制当期主题“都市之春”,在其下方以40级字印刊名“流行都市”,用22级字标明“2008年增刊1”字样;登载的内容均为介绍大都市年轻白领各种生活爱好的文章和图片,并插入许多与主题相关的广告;为适应广告的登载,增刊的开本比正刊稍大,页面数也比正刊多。
但是,增刊出版不久,该省新闻出版局认定甲出版社与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属于买卖刊号行为,并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
2009年3月,张东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张东将其作品《神秘世界》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甲出版社,权利期限为5年;甲出版社有权以纸质图书和电子书的形式出版该作品;甲出版社在收到书稿之日起的6个月内出版该作品;稿酬以版税方式按实际销售数结算,版税率为8%;每年年底结算一次稿酬,首次和第二次支付版税时的销售数量按国家版权局的规定计算。
2009年11月,《神秘世界》一书出版,该书定价20元,印5100册。至2009年年底,该书共售出800册。2010年7月,《神秘世界》重印3200册,至该年年底,甲出版社统计的当年销售数量为6200册。
为了扩大宣传该书,2011年1月,甲出版社与乙网上书店联系,提出免费向该网上书店提供《神秘世界》一书的十分之一内容,由乙网上书店再从中摘取一部分上传到网络上,供读者在网上免费浏览。乙网上书店为了吸引用户,提高点击率,就按此办理了。但是,甲出版社和乙网上书店一直未就此事与张东联系过。
2011年2月,张东诉诸法院,认为甲出版社与乙网上书店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出版社和乙网上书店辩称,将《神秘世界》部分内容上传到网络上,目的在于宣传张东的作品,并且也给张东署了名,这种非营利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没有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定甲出版社和乙网上书店共同侵犯了张东的著作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2004年1月,某高校教师陈某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陈某将其作品《探险历程》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甲出版社,使用方式是以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出版物形式登载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甲出版社承诺在收到作品稿件的6个月内先出版图书,其他权利保留到以后行使。甲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向陈某支付版税;版税按图书定价和实际销售数结算,销售数在5000册以下(含5000册)时版税率为7%,超过5000册部分的版税率为8%;图书出版后先按3000册预付版税,以后每年年底按实际销售数结算版税。
2004年3月,乙期刊社从甲出版社的《新书预告》中了解到《探险历程》即将出版,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在其所办期刊《耳闻目见》上发表书评来介绍该书。陈某表示同意。在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时,陈某强调说明该稿内容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2004年5月中旬,乙期刊社在《耳闻目见》上刊登了一篇名为《(探险历程)述评》的文章,全文长达数万字,除在开头加了200字左右的“按语”介绍作者身份和该书创作背景外,其余全部是《探险历程》的基本内容,仅稍作删节。同月下旬,甲出版社的《探险历程》一书出版。该书定价15元,首次印刷6000册,发往各地书店寄销。2004年10月重印5000册,陆续给书店添货。
甲出版社2004年从书店获得4000册《探险历程》的销售款,2005年获得5500册书的销售款。但是,按合同约定向陈某预付版税后,甲出版社由于获知期刊《耳闻目见》登载《(探险历程)述评》一文是由于陈某把书稿又交给了乙期刊社,便不再支付版税。陈某于2006年2月要求甲出版社支付版税,甲出版社以陈某已违约为由而不同意支付。陈某承认曾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但说当时已经强调说明“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是乙期刊社擅自违约登载。甲出版社经过核实后,认为责任在乙期刊社,陈某没有违约,因此向陈某道歉,并愿意立即补付版税,同时希望陈某与甲出版社一起起诉乙期刊社。陈某表示理解甲出版社的做法,并同意共同起诉乙期刊社。
在法庭上,乙期刊社对陈某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耳闻目见》刊登书评是事先经作者同意的,且文章已说明《探险历程》的作者为陈某,这种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期刊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和甲出版社的权利。
免费的网站请分享给朋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