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甲:1950年的《婚姻法》在离婚时债务的清偿方面作了照顾女方的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男方清偿
B、乙: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均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C、丙:1950年的《婚姻法》在离婚程序上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
D、丁:2001年的《婚姻法》,在裁判离婚的理由上,于原来例示性的规定之外增加了概括性的规定,使得法律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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