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劳动仲裁的共同当事人。()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该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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